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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多与招**、何**、杨**、何**、佛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招**、何**、杨**、何**、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诉讼代理人范**、被告杨**、被告何**的诉讼代理人甘*、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第131112号),约定被告招**、被告何存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三个月,并约定月息4%,每月底支付一次,被告招**、被告何存纺并用房屋及车位一个作为担保,被告杨**、被告何**自愿在上述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汇程公司愿意对被告招**、被告何存纺所欠原告的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分七次向被告招**的银行帐户共汇入款项200万元。但被告方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及每月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直至2015年2月10日偿还90万元、2015年4月5日偿还5万元、2015年4月10日偿还5万元,且并未依约办理前述2套物业的抵押登记,反而将该2套物业转让给被告杨**,并由被告杨**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被告方的行为应视为彻底违约。又由于被告方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还款顺序应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即计算至2015年5月底,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4万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五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4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244万元。

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4%,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招**、何**辩称:

1、《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属高利贷,其违法利息收益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月息为4%,即年息高达48%。合同签订当时(2013年11月12日)中**银行公布的当期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下调为5.35%、2015年5月11日下调为5.1%。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并均不应超过当期利率的4倍,张多主张的超过最高限度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2、被告招**、何**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招**、何**偿还款项时与张多明确约定所还的是本金,因此,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因此,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按本金105万元计算;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计算。

被告杨**辩称:

一、借款人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已还的利息应返还或抵作偿还本金(详见计算清单);

二、本案借款中,原告在起诉书中已支付的100万元是被告杨**支付的,支付100万元时,原告、招**两人均口头同意以后的款项即借款本息的担保与被告杨**、佛山**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何**辩称:

1、张多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张*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告何**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何**的保证期间应依法律规定确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张*分7次向招**的账户共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即使按最后一期出借款日期计算,案涉主债务的履行期于2014年3月1日届满,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

然而,在此期间,张多没有要求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直至2015年5月27日才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多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张多对被告何**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在不影响上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被告何**对案涉保证责任范围、债权金额、利息等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2、张多要求被告何**对招**、何**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何**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变卖何存纺名下两套物业仍不能偿还的借款及利息部分”,即被告何**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务扣减前述两物业价值以外的部分,而非主债务的全部。因此,张多要求被告何**对案涉主债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3、《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率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属高利贷,超过4倍部分的利息不应获得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年息高达48%,远高于中**银行公布的当期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超过4倍部分的利息不应获得支持。另外,中**银行进行了多次下调利息,所以,本案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并均不应超过当期利率的4倍。

4、招**已偿还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债权人)张*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免除保证责任,恳请法院采纳被告何**的以上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张*对被告何**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汇**司辩称:

一、被告汇**司于2013年12月4日成立,而借款人与原告张多的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11月12日,比被告汇**司成立还早,因此在他们借款时,被告汇**司不可能为他们担保;

二、原告张*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担任财务主管(详见证据),并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管理被告汇**司的公章,因此其随时可以在其保管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盖上被告汇**司的公章。原告张*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的《担保书》也是原告张*自己制作,该公章盖的位置也违反常规,即公章一般都应盖压日期上,而该《担保书》的公章是盖在日期位置的上面,因此还有可能是原告张*在已盖公章的空白纸上套打的;

三、原告张*作为公司财务主管应该懂得,公司对外担保,应该有董事会决议,也即原告张*应该要求被告汇**司提供书面决议给原告张*,该担保才有法律效力;

四、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从借款开始至2014年5月都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按原告的计算欠7个月利息应为56万元),说明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的已没有还款能力或信用较差,被告汇**司明知道这种担保是要承担不利责任,因此一般人都不会笨到这种程度,还为本案的借款本息无期限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提供担保,也违背一般生活常理;

五、被**公司向原告借款目前还没有还清,这种情况下再为原告的债务人提供担保可能性不大,因这只能增加被**公司的负担。因此,被**公司是不会这样做的,也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被告汇**司并没有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多对被告汇**司的诉讼请求。

另:借款人与原告张*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已还的利息应返还或抵作偿还本金(详见计算清单)。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担保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第四、五条约定了担保物两套房子,但是担保物在借款人没有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已经转名给了被告杨**。所以不能免除担保人物以外的担保责任。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担保人责任。

3、《收款说明》(原件)、银行的底单(原件),以证明原告出借的银行记录,而且有被告何**的证明。

4、《担保书》(原件),以证明被告汇**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合作备忘录(第20140426号)》(原件),以证明汇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真实的。

被告汇**司提供了相关账务凭证(原件),以证明原告是在汇**司担任财务主管,并保管公章。汇**司的全部员工都可以证明章是原告管的。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汇**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汇**司所欲证明的汇**司的公章由原告张*负责保管的事实。五被告对于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杨**、汇**司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书》中汇**司的公章是原告张*自行加盖的,《担保书》是原告张*自行制作的,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借款—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其余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招**、何**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何**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签名,“汇**司担保盖章”处加盖有汇**司的公章。该协议约定:“乙方(招**、何**)向甲方(张*)借到现金200万元,由张*账户分次汇入招**中行个人账户,后付每笔转账款明细清单作附件;借款时间暂定3个月,如超过三个月仍不能解决自身债务危机,将向甲方正式办理2套物业抵押登记,经双方抵押手续办理齐全后可向后顺延还款。利息及支付方式:暂定月息4%,每月底支付一次;鉴于乙方个人实际情况,借款初期如确属困难,可累计支付,但最迟不能延后超过三个月累计支付一次,如有连续超过三个月未付,未付利息将全部执行上浮50%执行。乙方对本借款未还清甲方之前,终身无限期地承担全部本金及利息债务,并以148.7平方权属人为‘何**’的私有房屋一栋,和属人为‘何**’小汽车位一个,共两套物业提供偿还本借款做担保。乙方请求杨**、何**为本借款的还款作其担保人,担保人签名同意为其担保后视作为乙方提供还款保证,如有逾期出现乙方不可控行为或拒不还款时,将承担乙方变卖两套物业仍不能偿还本借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部分的连带偿还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如下行为之一,均视作违约:……擅自对外以汇**司名义、或以汇**司担保承诺的名义签订任何合同、借条、还款计划造成公司要负连带偿还责任的风险行为。”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陈述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时,该协议书中“汇**司担保盖章”处尚未加盖汇**司的公章,该处公章是2013年12月10日左右,在原告张*、被告招**、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招**补盖。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套物业”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2日,被告招**出具《招**收款说明》,被告何**作为证明人在上述说明中签名。上述说明注明为“第131112号借款担保合同附件”,内容为:“今收到‘131112号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我向张多个人借款人民币总额小写20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所有款额已全部汇入我(招**)中行6216﹡﹡﹡652账户内,具体付款日期及数额列明细如下:

收款日期支付方式数额备注说明2013/11/4由张*建行网银汇入招泽华中行账户70,000.00支付王*纱款2013/11/11由张*建行手机网银汇入招泽华中行50,000.002013/11/12由张*农行网银汇入招泽华中行账户200,000.002013/11/13由张*农行网银汇入招泽华中行账户120,000.002013/11/16由张*建行手机网银汇入招泽华中行49,000.002013/11/27由张*建行网银汇入招泽华中行账户1,441,000.00还恒哥房贷款2013/12/2由张*建行网银汇入招泽华中行账户70,000.00还恒哥房贷款合计2,000,000.00特立此据,做原协议附件备存。在此,本人保证将严格按131112号协议内容约定事项执行并坚决按期付息还款,如有违约自愿接受相应惩罚性后果。”

原告张*如上述表格列明的时间及金额分7次向被告招泽华转账支付共计200万元。

2014年5月13日,被**公司向原告张*出具《担保书》,载明:“本公司(佛山**有限公司)自愿对第131112号《借款—担保协议书》中乙方招**、何**所借甲方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期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特此担保”。

2014年5月14日,原告张多与被告招**、杨**及案外人魏**签订《合作备忘录(第20140426号)》,约定“……三、2013年期间张多个人临时借给招**个人的200万资金及相关利息,在此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清,招**、杨**将通过汇**司平台、将招**(何**)的房产过户给杨**后向银行担保贷款方式还款;招**、杨**二位再次承诺:该贷款下发后将首先还清张多200万借款及利息,余下款额再作自行处置和安排,在还清张多200万借款和应付利息前绝不挪作他用,否则视作违约。另:7月31日前银行贷款如不能发放,将自2014年8月始,由汇**司按月垫付该200万前期未付的借款本息,本项如有违约按‘20131112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招**个人违约金。”

被告方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2月10日偿还900000元、2015年4月5日偿还50000元、2015年4月10日偿还5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杨**称上述100万元均是其支付的,原告张*仅认可其中100000元是被告杨**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张*向被告招**、何**出借了200万元款项,并由被告杨**、何**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汇程公司是否是保证人;二、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三、本案借款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四、还款情况的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杨**、汇**司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书》中汇**司的公章是原告张*自行加盖的,《担保书》是原告张*自行制作的,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从常理分析,如汇**司并未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则原、被告双方无需在《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如下行为之一,均视作违约:……擅自对外以汇**司名义、或以汇**司担保承诺的名义签订任何合同、借条、还款计划造成公司要负连带偿还责任的风险行为”,亦无需在《合作备忘录(第20140426号)》中约定“7月31日前银行贷款如不能发放,将自2014年8月始,由汇**司按月垫付该200万前期未付的借款本息”。只有在汇**司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资信状况方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而被告汇**司又非本案借款人,《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汇**司担保盖章”处加盖了被告汇**司的印章,故此可以认定其作出了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汇**司抗辩称汇**司并非保证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汇**司称没有董事会决议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同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仅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对其他担保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规定。第二,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对外普通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汇**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盖章,之后又向原告张*出具《担保书》,其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汇**司称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了两种担保方式,虽然抵押权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然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由被告杨**、何**承担被告招**、何**“变卖两套物业仍不能偿还本借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部分的连带偿还责任”,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于就两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所作约定。被告何**认为该约定是对被告杨**、何**的保证范围所作约定,然被告杨**、何**均未提供证据确实存在148.7平方权属人为‘何**’的私有房屋一栋”以及权属人为‘何**’的小汽车位”这两处房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处房产至今仍在被告何**名下,且这两处房产的变卖价值亦属不确定,故上述约定即使如被告何**所说是对于保证范围的约定,该约定亦属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汇**司的保证责任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未作约定,在被告汇**司出具的《担保书》中,被告汇**司承诺对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汇**司依约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何**、汇程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具体如下:

序号借款日期金额借款期限保证期间12013/11/470,000.002013/11/4至2014/2/32014/2/4至2014/8/422013/11/1150,000.002013/11/11至2014/2/102014/2/11至2014/8/1132013/11/12200,000.002013/11/12至2014/2/112014/2/12至2014/8/1242013/11/13120,000.002013/11/13至2014/2/122014/2/13至2014/8/1352013/11/1649,000.002013/11/16至2014/2/152014/2/16至2014/8/1662013/11/271,441,000.002013/11/27至2014/2/262014/2/27至2014/8/2772013/12/270,000.002013/12/2至2014/3/12014/3/2至2014/9/2合计2,000,000.00原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免除被告何**的保证责任。原告张*主张被告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汇**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内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张*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期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可视为对被告汇**司的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但约定不明,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汇**司的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止。

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可以证实原告张*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招**主张过权利。因被告杨**是被告汇**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合作备忘录》中明确约定“7月31日前银行贷款如不能发放,将自2014年8月始,由汇**司按月垫付该200万前期未付的借款本息”,故被告杨**在《合作备忘录》中签名的行为除代表其个人签名以外,亦可认为是以汇**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张*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同样向被告汇**司主张过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张*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被告杨**、汇**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杨**、汇**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汇**司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还款情况的认定

《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远远超出了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张*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00万元,被告方称该款是归还本金,原告张*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付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该款是归还借款本金,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100万元应按先抵扣法定范围内的利息,剩余再抵扣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具体计算如下:

计息本金(元)起算时间截止时间年利率(%)还款额本期应还利息已还利息已还本金尚欠本金尚欠利息70,000.002013/11/42013/11/1122.40.00304.90.00.070000.0304.9120,000.002013/11/112013/11/1222.40.0074.70.00.0120000.0379.6320,000.002013/11/122013/11/1322.40.00199.10.00.0320000.0578.7440,000.002013/11/132013/11/1622.40.00821.30.00.0440000.01400.0489,000.002013/11/162013/11/2722.40.003346.90.00.0489000.04746.91,930,000.002013/11/272013/12/222.40.006004.40.00.01930000.010751.42,000,000.002013/12/22015/2/1022.4900,000.00541333.3552084.7347915.31652084.70.01,652,084.712015/2/102015/4/522.450,000.0055510.050000.00.01652084.755101,652,084.712015/4/52015/4/1022.450,000.005139.810649.939350.11612734.601,612,734.582015/4/10实际清偿日止即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招**、何**尚欠原告张*借款本金1612734.58元,本院对原告张*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汇程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汇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招**、何**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招**、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多清偿借款本金1612734.58元及利息(以1612734.5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佛山**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60元,由原告张多负担2900元,被告招**、何**、杨**、佛山**有限公司负担1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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