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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起诉人崔**起诉被起诉人梁**、彭**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起诉称:2014年月7月25日,第一被起诉人梁**(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资金周转困难与起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起诉人借款250万元,并向起诉人出具《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已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管辖法院等明确约定,同时其以座落于清远市房产抵押给起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该房产优先偿还借款,抵押权证号为:清字第0200088439号,抵押期限由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第二被起诉人彭**(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7日,起诉人向二被起诉人发出《律师函》对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款项进行追讨。经起诉人多次追计两被起诉人还款无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特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每月按本金250万元的2%计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5日尚欠利息15万元);2、请求判令起诉人对被起诉人座落于清远市的房产(产权证号:02******72)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一被起诉人承担因起诉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8.8万元;4判令第二被起诉人对第一被起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律师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人因与被起诉人订立借款合同并依约履行,但还款期届满后得不到被起诉人还款及利息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rdquo;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佛山市禅城区,借款履行的方式系起诉人通过在南海区某银行转账给被起诉人,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列明合同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禅城区有实际联系的连结点,即不能明确任何一个有效连结点在佛山市禅城区,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佛山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崔**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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