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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何汝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雷诉被告杨*、何汝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雷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何汝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雷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好朋友关系,被告杨*与被告何汝笑系配偶关系。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杨*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开始向原告借钱,每次借款都是用现金方式交付(除2013年8月26日以原告代为支付货款30000元再加2000元现金),被告杨*收到原告的钱后亲笔手写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其中有些有约定利息,有些未约定利息。期间被告杨*有还过部分借款,还完款后,原告将借据归还了被告杨*。但是被告杨*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21000元未还,同时该部分的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

原告认为,被告杨*应当依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款项,而被告何汝笑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上述全部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与被告何汝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汝笑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1000元;

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3050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2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8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2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85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85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5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49904.47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杨**申请撤回其中一笔5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何汝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是夫妻。

3、借条(3份)、欠条(2份)、收据(1份)、刷**(1份)(原件),利息计算表,以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21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

经审查,原告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杨*向原告杨**借款共计216000元,并出具了6张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序号

时间

金额

还款期限

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凭证

2012.12.24

30,500.00

2013年元月5日之前

借*

2013.7.5

22,000.00

下个星期五之前(即12日)

欠条

2013.7.15

8,000.00

今个月20日之前

按双倍计算(总共16000)

欠条

2013.8.26

32,000.00

星期四晚上之前

按每天500元/天算

借*

2013.9.1

38,500.00

星期一(16日即星期一)

如超过一天按1000元算

借*

2013.10.26

85,000.00

11月份还清

收据

合计

216,000.00

被告杨*借款之后分文未还。

被告杨*与被告何汝笑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杨*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雷诉请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21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6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6笔借款均为短期借款。对于2013年7月5日的借款,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下个星期五之前”,被告杨*又在欠条中注明“即12日”,2013年7月12日恰为星期五,据此可以认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之前。对于2013年9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为“星期一”,又注明“16日即星期一”,2013年9月16日即为星期一,故可以认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对于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星期四晚上之前”,因本案借款多为几天左右,原告杨**主张“星期四”为出具借条同一周的星期四即2013年8月29日,本院予以认定。同理,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的还款期限应认定为2013年11月30日之前。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杨**主张被告杨*自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7月5日及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6日及2013年9月1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分别为按“双倍计算(总共16000)”、“500元/天算”及“如超过一天按1000元算”,利息约定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杨**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参照同期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凭证中均未明确载明本案借款为被告杨*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汝笑应与被告杨*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何汝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清偿借款本金2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原告杨**负担12元,被告杨*、何汝笑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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