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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何**,广东汇诚创利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新诉被告黄*、何**、广东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毛**、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新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黄**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自愿按每月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何**、广东**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日);

2、被告何**、广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黄*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但已偿还本金200000元,因此本案现借款本金应是1800000元,被告何**、广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以1800000元为准。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被告黄*、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了利率标准、借款期限,被告何**、广东**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份、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黄*转账2000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三被告举证如下:

被告黄*名下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影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肖*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没原件进行核对。还款时间在借款期限以内,按被告黄*拖欠借款的事实,不可能在借款期限未到期前偿还借款。肖*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肖*存在利害关系,被告黄*与肖*之间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4日,原告黄**(甲方,出借方)与被告黄*(乙方,借款方)、被告何**(保证人)、被告**利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何**、广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调查费等。

同日,原告黄**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黄*名下账号为62×××74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同年11月8日,原告黄**再次向被告黄*上述账户转账500000元。

庭审中,被告黄*主张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肖*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合意有《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提供了其向被告黄*账户交付涉案借款的凭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还款。被告主张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还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主张向案外人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有原告的授权,事后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交诸如收条等确认还款的凭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下为5.6%)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以借款实际借出之日为准。

关于保证。被告何**、广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视为承诺对被告黄*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未履行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广东**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广东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由被告黄*、何**、广东汇**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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