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池瑜梅,黎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碧红诉被告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碧红的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碧红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随后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150000元,为此,两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条》,以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同时还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推拖敷衍拒不清偿。

根据《最**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人是原告,原告所在地即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佛山**民法院管辖。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为848.75元),合计150848.75元;

二、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碧*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张(原件),以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6月30日还清,被告愿以乐安一套房作为抵押的事实;借条下方有借款人池**的亲笔签名及按手指摸,也有其配偶黎**的亲笔签名及按手指摸,同时载明池**与黎**的身份证号码以及地址、电话。

3、账户明细查询(原件),以证明2015年5月26日,罗赵*从自身账户向黎**账户转账60000元,黎**为两被告的婚生儿子。

4、罗**确认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罗**确认其与原告曾碧*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其代曾碧*向黎**汇款60000元,该6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60000元汇款的诉讼权利由曾碧*主张,其予以确认并没有任何意义的事实。

5、罗**、曾**的结婚证(原件),以证明罗**与曾**为夫妻关系。

6、陈**账号的银行流水记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陈**曾先后取款93000元,并将该款项交给曾碧*夫妇。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曾碧*未提供证据证明黎**的账户系两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或两被告确认2014年12月29日从罗赵*账户转至黎**账户的60000元系原告曾碧*提供给两被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证据3、4、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曾碧*所欲证明的款项交付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曾碧*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两被告与案外人黎**的亲属关系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曾碧*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且其申请调查的事项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

两被告向原告曾碧红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5月28日今借曾碧红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1个月即6月30日还清,以乐安一套房作抵押”。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

诉讼过程中,对于本案借款的具体经过,原告曾碧红陈述如下:

原、被告都是从事活禽批发的,双方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其补签借条,上述借款交付情况为:2015年下旬,两被告声称没资金采购鸡,先后三次向原告曾碧*分别借款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35000元,原告曾碧*均以现金方式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38号4区2座楼下支付给两被告。2015年5月28日,两被告又称有一批鸡可以以很便宜的价格采购,再次向原告曾碧*借款115000元。该115000元,原告曾碧*是通过其丈夫罗赵艺账户向两被告之子黎强武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其余55000元是在其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

两被告借款之后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曾碧红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曾碧红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曾碧红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然在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曾碧红则依法有权要求两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曾碧红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利率应参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碧红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曾碧红负担8元,被告池**、黎**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