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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陈*,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诉被告陈*、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黎**、被告陈*、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司诉称:2013年,被告由于个人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确认后被告仍欠付借款金额为23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是,被告却至今无理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两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英**司变更其诉请的借款本金为233849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这不是民间借贷。是以我们的名义来签订借款合同,我们只是作为南方都市报的担保人。由于南方都市报到年底要做结算,所以要原告方垫付款项。我们不认可这是民间借贷。关于涉案金额的变更,请原告给出详细的明细。在原告垫款的过程中,我们是有支付一部分的款项的。我们之前与原告庭外和解,而原告方**却说要变更借款金额,我方不是很理解。

诉讼过程中,原告英**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进行借款以及被告收款的事实。

3、对公账户明细账一张(原件)、支票存根(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英**司(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自愿向甲方发生借款,甲方与乙方所在单位广东南**有限公司之间任何合同协议均不影响到此笔借款的效力,乙方不因甲方与广东南**有限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而不履行本借款协议中的条款义务,乙方中的任何一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条款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75000元,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个人指定的广东南**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农业银行尾号7209的账户。

两被告向原告英**司出具收据,内容为确认收到原告英**司于2013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至广东南**有限公司账户的232000元。

上述《借款协议》及收据均未载明签订时间。《借款协议》中“275000元”旁添加了一行手写内容:“……275000-43000u003d232000”。收据中的收款金额均由原打印字体“275000”更改为手写字体“232000”。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确认是其手写修改的。

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确认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了原告英**司转账支付的232000元。

两被告借款之后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确认原告英**司依约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232000元,可以认定原告英**司履行了向两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英**司归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称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英**司依法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归还借款。原告英**司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3849元,然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所显示的金额与《借款协议》及收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不一致,不足以证实原告英**司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33849元,故本院对原告英**司主张的超出232000元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英**司起诉之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英**司诉请两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以232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陈*、童*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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