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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翁**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条》,认为被告李**向其借款13000元。该《借条》的内容为:岑**、李**现向翁**借人民币现金二万六千元正(26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每月1日付利息人民币一千三百元(1300元)。注:以上借款各人负责人民币13000元,利息各人负责人民币650元,两人同意签字后正式生效!此借条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还款后归还本借条。签字:岑**、李**。时间:2005年6月22日。另查明,原告出借13000元给李**的时候,同时出借13000元给岑**,故借条借款的总数是26000元。原告认为书写好借条的内容后(签名除外),连同26000元现金交给岑**,后岑**把签名后的借条返还。岑**认为收到原告的26000元后,把其中13000元交给李**并要求李**在借条上签名,岑**后把两人签名的借条返还原告。李**否认岑**交钱给他的事实,但在2005年7月1日存入原告账户650元作为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被告三方均是公民及两被告借款的目的,本案借款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必须以款项的实际交付才生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该证据具有合同及收据的双重性质。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等的约定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体现了合同的性质;而最后一句“此借条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还款后归还本借条”则体现了收据的性质。既然《借条》具有了收据的性质,则可以确定李**、岑**已收到了借条上的款项。另一方面,被告李**在签借条后约十天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利息的行为,也可以确定李**已收到了借条上所说的13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把款项亲自交到李**手上,但确认借款事实的关键在于李**是否已收到款项,而不是李**如何收到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李**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并确认该借款关系的存在和合法性。李**在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李**支付利息,因李**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650元,即月利率为50‰,该约定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原告的利息,已收取的一个月650元,高息部分(即用650元减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正常利息)应抵扣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翁**返还借款本金12591.8元。(该借款本金已扣除被告多支付的高息408.2元)。二、被告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翁**支付借款利息1171.04元。(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591.8元,从2005年7月22日起计算5个月,按顺**合作社现执行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月4.65‰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元,由被告李**承担560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返还,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完全不认识,更加没见过面。被上诉人翁**并没有以现金或其它方式支付金钱给上诉人。上诉人所签的借据是岑**拿来给上诉人签的,当时上诉人也问过岑**会不会有问题,他说没问题,是他哥哥介绍的朋友。签借据时,上诉人已经对岑**说上诉人不要借13000元那么多,岑**说最小也要借10000元,于是上诉人就说只借10000元。因为岑**自己也要借,所以就说没问题,其余3000元也算是他借的,而且还告诉上诉人只要签好借条就可以立刻去取钱,由于上诉人当时没有带身份证复印件,于是岑**就要求上诉人第二天带上身份证复印件后再找他,并把已签好的借条带走。当上诉人第二天再去找岑**的时候,他又说由于没有任何抵押所以要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事后,上诉人于6月30日晚上到成功桌球室找岑**,岑**给了上诉人150元的利息加上诉人自己的500元合共650元,于7月1日存入被上诉人翁**的银行帐号。但是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以后,岑**并没有带上诉人去收钱。事后,上诉人在7月至9月期间多次到岑**工作的地方追讨,但岑**以各种理由推托。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已收到借贷的款项,借据上清楚写明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翁**借钱,借据上更没有说明借款需经由第三者代为支付,那么就应该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贷款给上诉人,借据合同才生效。对于被上诉人翁**表态并没有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其实借据已经失去合同效力,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由此可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翁**借贷,被上诉人亦应该交还上诉人所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翁**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翁**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岑**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李**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翁**出借的13000元款项。根据被上诉人翁**提供的借条内容,双方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等作出了约定,并注明“此借条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还款后归还本借条”,上诉人李**在借条上亦签名确认。其后,上诉人李**亦向被上诉人翁**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上诉人李**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借条内容的确认,同时亦视为其对收到借条上的13000元款项的确认,而上诉人李**在签订借条后支付利息的行为亦可以佐证其已收取了该款项。虽然被上诉人翁**没有把款项亲自交到上诉人李**手上,但确认借款事实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李**是否已收到该款项,而不是上诉人李**收取该款项的方式。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上诉人李**已收取了被上诉人翁**出借的13000元款项,虽然上诉人李**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在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翁**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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