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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平诉被告黄**、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平诉称:被告黄**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被告黄**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天现金交付被告黄**,并立下《借款确认书》。借款期满后,被告黄**以各种借口拒绝付还借款,被告黄**也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付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黄**对被告黄**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连带清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款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黄**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5、借款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黄**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被告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被告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反驳证据,也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1日前付还,并由被告黄**为被告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立下《借款确认书》1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前付还,被告黄**立下《借款确认书》1份交原告收执。期届,二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此外,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汕澄法凤**初字第93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黄**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14幢一层1号连二层1号房地产(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08203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结欠原告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付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两笔借款均系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可予支持。被告黄**自愿为被告黄**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对被告黄**的借款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可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对被告黄**的借款6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70元,合共16890元,由被告黄**、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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