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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王**、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王**、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王**与被告肖**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1日付还借款,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借款期届,两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由被告王**签各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准予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经调查,汕头**民政局向本院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肖**与被告王**于2007年7月13日在该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粤汕澄结字010701163号的事实。

被告王**、被告肖**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王**与被告肖**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条1份,约定:被告王**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林**借款100000元正,定于2013年11月21日归还;若原告需用款,必须提前1个月告知被告王**。借款期届,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一至三年(含)期贷款利率为年6.15%,月利率为5.13‰。

此外,本院受理本案以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王**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系被告王**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被告肖**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被告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1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13‰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王**、被告肖**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并向报社交纳公告费600元,被告王**、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2300元,并支付原告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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