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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林**、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李**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云浮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拍卖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佛山市禅城区佛开开关电器厂(以下简称佛开开关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邹*是刘**的丈夫。联业拍卖行在受让了佛开开关厂对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债权后,于2009年10月13日在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主持下,与佛山市**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林**是联业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联业拍卖行于2011年5月5日收回款项1285402.43元,之后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95万元给邹*。2011年8月3日,林**签订《收据》一份,确认以联业拍卖行的名义为佛开开关厂追收欠款本息合计128.5万元。同日,佛开开关厂与林**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佛开开关厂借款20万元给林**,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注明款项已经由林**在联业拍卖行应支付给佛开开关厂的款项中收取。另查,林**、李**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离婚。联业拍卖行的法定代表人李**是李**的弟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是否实际收取了借款。林**在联业拍卖行受让了佛开开关厂的债权后,以联业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与佛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在其签名的《收据》中确认收回款项128.5万元。林**在签《收据》同日签名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上注明部分已经很明确说明林**已经直接从联业拍卖行收取了款项,林**、李**辩称《借据》上注明部分的内容是刘**事后添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林**、李**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联业拍卖行与林**、李**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林**、李**答辩认为林**并未实际收取20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该借款发生于林**、李**夫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林**、李**共同偿还该债务,故刘**请求林**、李**偿还借款2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虽然没有约定还款利息,但林**、李**逾期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刘**,林**、李**请求刘**支付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是2011年9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确定还款日止)给刘**;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林**、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李**共同上诉提出:原审错误认定事实,林**虽然在涉案借据及收据上签名,但是该借据及收据均系刘**的丈夫邹*事先打印,然后与林**喝酒时让林**签名,林**并未看清内容就签名;并且,联业拍卖行亦未向林**支付20万元,联业拍卖行实际上并未拖欠刘**债权转让款,故林**从未收到刘**的借款20万元。原审以联业拍卖行与林**、李**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联业拍卖行出具的证明,对林**、李**不公平。同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佛开开关厂是否享有对佛山市**有限公司借款债权。综上,林**、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借据及收据系双方在佛山市高明区一家典当行打印,并由林**当场签名。林**作为熟悉法律的专业人员,不可能在没有借款和收款的情况下签名。林**借款后为逃避还款,与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勾结。林**已在涉案借据和收据上明确其已直接从联业拍卖行处收取款项,联业拍卖行出具的证明由李**代交,且林**与联业拍卖行有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本案是刘**与林**、李**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佛开开关厂对佛山市**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债权纠纷无关。

原审第三人联业拍卖行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中除“2011年8月3日,林**签订《收据》一份,确认以联业拍卖行的名义为佛开开关厂追收欠款本息合计128.5万元。同日,佛开开关厂与林**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佛开开关厂借款20万元给林**,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注明款项已经由林**在联业拍卖行应支付给佛开开关厂的款项中收取”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的《借据》,其上载明:“借款人林**因急需资金使用,向佛开开关厂(投资人刘**)借款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至2011年8月31日止。注明:上述款项已经由借款人直接从云浮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佛开开关厂的款项中收取(联业拍卖行应付128.5万元,已付9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的《收据》,其上载明:“收款人林**受佛开开关厂(投资人刘**)委托,以云浮市**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受让债权及诉讼加执行的方式,为委托人佛开开关厂追收佛山市**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合计128.5万元,现双方同意佛开开关厂向林**支付服务费壹拾捌点伍万元(¥185000元)。林**确认已收到该款项(其中起诉前收到5万元,其余13.5万元由林**直接从联业拍卖行应支付给佛开开关厂的款项中收取,即联业拍卖行应付128.5万元,已支付95万元,另20万元借款给林**使用,剩余18.5万元为服务费)。”林**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确认系其本人在以上《借据》及《收据》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与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须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

第一,林**确认在涉案《借据》及《收据》上签名,但称该签名系与刘**的丈夫邹*在酒后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写。然而,林**没有举证证明其签名行为是在意识不清时受到对方诱导所为;且林**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意识到随便签写《借据》和《收据》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林**、李**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20万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首先,刘**不能举证证明其或佛开开关厂对联业拍卖行享有债权以及确曾指示联业拍卖行向林**支付20万元款项,亦不能举证证明联业拍卖行确曾向林**支付20万元。其次,刘**虽主张委托联业拍卖行代付款,联业拍卖行却否认存在该代付行为。联业拍卖行在一审书面答辩称,联业拍卖行支付95万元款项到刘**的丈夫邹*账户后,不再拖欠佛开开关厂任何款项,故不可能也没有向林**支付过20万元。同时,联业拍卖行还出具一份《证明》,用以证明不存在“林**直接从联业拍卖行应支付给佛开开关厂的款项中收取了20万元”的事实。对此,刘**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推翻联业拍卖行的一审书面答辩及其前述《证明》所反映的事实,亦不能举证证明联业拍卖行对刘**负有债务或联业拍卖行曾承诺代为付款给林**,即不能合理解释联业拍卖行为何会代为付款,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刘**承担。至于刘**以林**与联业拍卖行关系密切为由,主张联业拍卖行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联业拍卖行已明确否认曾代刘**或佛开开关厂付款20万元给林**,若刘**或佛开开关厂确对联业拍卖行享有债权,则刘**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联业拍卖行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分析,尽管林**在涉案《借据》及《收据》上签名,且其上记载款项已经由林**收取,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已向林**实际交付涉案借款20万元,故刘**与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有鉴于此,刘**起诉请求林**、李**向其清偿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林**、李**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佛开开关厂是否享有对佛山市**有限公司债权的问题,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林**、李**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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