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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陈**、被告林*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林*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付还原告借款,于2014年2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陈**立下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陈**没有还款。鉴于被告陈**与被告林*漫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遂起诉请求:1、被告陈**和被告林*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陈**和被告林*漫应以本金3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林**原是被告陈**的配偶,被告陈**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林*漫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溪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借款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林*漫辩称:我对被告陈**的借款毫不知情,所以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我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意一直是我个人经营,被告陈**没有参与;我与被告陈**离婚时,被告陈**也没有提出存在这笔债务;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被告陈**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借给被告陈**5000元,我否认二张借条的真实性。

被告林**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另,本院调取的2014年7月2日由溪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现没在XX村居住,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调取的2014年9月28日由溪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林*漫于2014年6月9日将户口迁回XX村,与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林**没有异议。

被告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林**与被告陈**离婚时没有共同债务,甚至连离婚的受理费也是由被告林**一人承担,更加证明了被告林**没拿过被告陈**一分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林**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影响该证据效力因素的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的质证意见,因该调解书并没有确认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存在共同债务,故该调解书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的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辨认、质证权利。因未发现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3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陈**立下借款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届,原告经催讨借款,被告陈**没有还款。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林*漫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二被告自愿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付还借款,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判令被告陈**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因二笔借款均系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与被告林*漫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林*漫应对被告陈**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漫对其答辩主张未能提供相应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林**对被告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共1235元由被告陈**、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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