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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诉林欣川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届,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还款,要求延期付还,原告同意。近日,原告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依然不予付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至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欣*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1日前还清;2012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付清。对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届,被告均没有付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原告借款90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仅约定期限未约定利息,属定期之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部分的利息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余**借款90000元和以借款40000元自2012年4月2日、借款50000元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林**承担。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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