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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地建工程**限公司与冯*、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地建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地**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保全费1215元,共计7733元,由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地**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地**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但证据的来源只能在公司,而不可能提供公民以外的其他人为证人。第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所有车辆的费用均由地**司承担毫无依据,地**司从未确认冯*汽车的所有费用由地**司承担。第三,原审判决混淆了汽车用于公司及用于个人的区别,甚至以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工程车辆与冯*的车辆进行类比,该处理错误。第四,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最有可能定性为借款,而原审判决未作分析就认定不是借款。因此,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地**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冯*、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刘**答辩称: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对地建公司的工程车辆有相关约定,但未对登记在冯*名下的车辆进行约定,这是因为地建公司默许冯*合法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第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终止经济纠纷的协议,周**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地**司出资购买登记在冯*名下的粤A579YF车辆的相关款项是否地**司出借予冯*的款项,冯*、刘**应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地**司出资购买粤A579YF车辆无异议,但对于款项的性质有分歧,地**司主张该款系地**司出借予冯*的款项,而冯*、刘**则认为系自身应得的福利。对此,本院认为,地**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购买上述车辆的相关款项是否为借款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地**司承担。本案中,地**司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地**司支付了购买涉案车辆的相关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推断该款即为地**司出借给冯*的款项。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冯*名下有其他多辆工程车,协议已对冯*与地**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登记在冯*名下的4辆工程车及在公司借支后尚未报销冲账的费用均作出处理,却未对涉案车辆及相应的购车款作出处理。地**司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但在冯*离职时遗漏处理该款项,与常理不符。换言之,地**司未能举证证明地**司与冯*达成借贷的合意,未能证明地**司支付的登记在冯*名下的粤A579YF车辆的购车款为地**司出借予冯*的款项,故地**司上诉主张冯*、刘**连带偿还购买该车辆的购车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地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上诉人广东地建工程**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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