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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叶**、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汤铭科、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叶*红原系夫妻关系,但二人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6月9日,沈*共向汤**出具借条4张,分别确认每次向汤**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

汤铭科称四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向沈*交付,其中一笔由汤铭科亲属转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相关的借款必须确实地交付,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才成立并生效。汤**提供了借条证实了汤**与沈*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对于款项的交付方式亦亲自出庭作出陈述。虽然叶**对汤**本人的陈述提出质疑意见,在沈*没有提出汤**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抗辩意见的前提下,考虑到本案借款数额并不十分巨大的客观因素,且叶**亦当庭承认对于沈*与汤**之间的借款事实完全不知情,原审法院对叶**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汤**在只有借贷双方在场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行为没有违反常理,从而确认本案借贷关系成立。

对于汤**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作出约定,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于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汤**可随时主张权利,但不视为沈*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

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沈*、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沈**审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汤铭科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叶**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汤铭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依照上述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共820元(汤铭科已预交),由沈*、叶**承担,并应于上述判项确定需要支付款项的同时一并迳付予汤铭科,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是叶**与沈*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婚姻法将共同债务限定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本案债务是沈*赌博所欠的债务,不是合法债务,并且该债务形成的时间正是沈*与叶**离婚前的几个月,其时叶**与沈*感情不和,已经没有共同生活,因此仅凭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沈*从没有向叶**提及有涉案债务的存在,双方在离婚时亦约定没有其他债务(包括本案债务)。二、原审判决判令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汤铭科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四倍的利息,沈*书写的欠条上也没有该内容,原审判决缺乏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汤铭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叶**共同清偿,证据充分。首先,本案的借款真实合法,有借款人沈*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虽然叶**提出质疑,但其并非借款当事人,在沈*没有提出相关抗辩的情况下,其无权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债务形成于叶**和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虽以沈*个人名义出具,但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叶**能证实出借人汤**与沈*双方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叶**与沈*之间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汤**知道该约定,否则叶**作为沈*的原妻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判决沈*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沈*向汤**借款时,约定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汤**不懂法律,怕合法的民间借贷被说成高利贷,故在欠条上没有写明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但汤**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双方实际约定的4倍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沈*没有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起诉状,汤**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沈*、叶**立即向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判决确定付款日后逾期付款的,另行依法双倍计息);2.诉讼费用由沈*、叶**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叶**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叶**与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沈*在本案中所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沈*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应视为其与叶**的夫妻共同债务,叶**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叶**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汤**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汤**主张沈*以欠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且经查,原审庭审笔录等亦并未显示汤**在诉讼过程中就利息部分变更过诉讼请求,故原审判令沈*按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已经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叶**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罗*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汤铭科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沈*、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汤**负担400元,由叶**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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