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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魏**、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魏**、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谢**、洪泽群及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被告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魏**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还款,则本金部分按照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日计收),结欠利息部分按日1‰计收违约金,逾期还款,被告魏**必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对上述借款,被告魏**还应按月21.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手续费,逾期支付手续费,则应按照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800000元汇付给被告魏**。借款期满后,被告魏**除付还4个月的借款利息和融资服务手续费96000元外,对其余借款本息和融资服务手续费均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魏**立即付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融资服务手续费和违约金109580.16元(暂计至2014年6月31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罚息、融资手续费和违约金;2、被告魏**对被告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费用32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蔡**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魏**为被告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魏**对融资服务手续费和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

4、《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0元支付给被告魏**的事实;

5、《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出费用32000元的事实;

6、《证明书》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魏**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榕东街梅兜村面积为126平方米的集体用地及其上盖房产为涉讼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按原先约定,其同意对被告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但不清楚后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要求对此应查清楚,对其本人依法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其愿意督促被告魏**尽快还款。

被告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被告魏**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中被告魏**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魏**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栏后面书写体“魏**”三个字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并捺指印,但认为合同原来是约定其对被告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被告魏**虽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的1-5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被告魏**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1、被告魏**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2、原告应将借款转入被告魏**在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5188701005677468的账户;3、借款利息按月利息8.4‰计;4、被告魏**如逾期还款,则本金部分按照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日计收),结欠利息部分按日1‰计收违约金,被告魏**必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5、被告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产生纠纷诉讼解决的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等进行约定。

同日,被告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魏**对上述借款每月应按月21.6‰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手续费,逾期支付手续费的,则应按照实际欠款的金额以日1‰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从其在中国**里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013822200004830146转账800000元到被告魏**在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15188701005677468)。

同日,被告魏**签下《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含)期贷款利率为年5.60%,其四倍为月利率18.67‰。被告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为89616元。借款后,被告魏**除付还原告前4个月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借款利息59744元和融资服务手续费36256元,共计96000元外,自2014年3月18日起,对其余借款本息和融资服务手续费均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也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借款期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32000元。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88号之一和之二民事裁定2份,分别查封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魏**的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东梅兜村地号450号,面积126㎡的土地及该地地上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列:榕集建(2006)字第0525080400231号),查封限额450000元,及查封被告魏**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10号街以西6号路以北华诚花园(一期)18幢804号房产1套(产权证号:2365176号),查封限额4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魏**、被告魏**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魏**支付借款800000元,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被告魏**借款后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融资服务手续费、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请求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中所指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无论以何种名义表现,包括约定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与综合费用混合、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混合等,都应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超出“四倍”的部分,一律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魏**关于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融资服务手续费按每月21.6‰计算、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等的约定,借款利率高于18.67‰,违背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中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融资服务手续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等不予保护。被告魏**应自借款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计付利息,原告收取的利息及融资服务手续费超过被告魏**应付利息部分36256元应折抵被告魏**尚欠原告借款,折抵后被告魏**尚欠原告借款763744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应由被告魏**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的融资服务手续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及结欠利息按日1‰计收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照准。

关于被告魏**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魏**自愿对被告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8.4‰计算的利息,被告魏**如逾期还款,则本金部分按照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日计收),结欠利息部分按日1‰计收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提出的请求中要求由被告魏**对被告魏**尚欠原告借款763744元和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的利息、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对融资服务手续费和逾期支付融资服务手续费的违约金进行补充约定,该约定未经被告魏**确认,对被告魏**不具约束力,原告提出的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的由被告魏**对被告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按每月21.6‰支付融资服务手续费,逾期支付的,则应按照实际欠款的金额以日1‰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照准。被告魏**提出其只对被告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借款763744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魏**对被告魏**应付还原告蔡**借款763744元及该款利息(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5.80元减半收取6607.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607.90元,由原告蔡**承担392.90元,被告魏**承担1121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607.90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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