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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镇安诉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镇安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镇安诉称:原、被告之前互相认识,2000年2月11日,被告称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收款后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方追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2000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付还借款利息(自2000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4日按定期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字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0年2月11日,被告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3年12月22日,被告立下字据1份交原告收执,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承诺每年付还2000元。此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2000元,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0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借款12000元,并按借款2000元分别自2004年12月23日、2005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3日、2007年12月23日、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00元,支付原告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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