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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航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航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坪山新区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发现被告已不在上述地址居住,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留置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英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蔡**以做生意用为由,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9月20日分别从原告处借去100000元和200000元,至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以及12个月的利息108000元(以借款3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居住信息证明单;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4、借据2张;

5、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6、银行流水账;

7、银行客户回单;

证据6-7证明银行转账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查,原告的证据5,因证人陈某某并未出庭作证,且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本院对证人陈某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的其它证据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签下《借据》1份,载明“兹借到陈**(440527196509061815)现金共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购货……其中人民币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蔡**本人。上述款都已收到。借款人:蔡**身份证号码440521197705051311日期2012年09月18日”。《借据》中,借款数额、“其中人民币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蔡**本人”中的“蔡**”、借款人姓名蔡**、身份证号码、日期均由被告填写,并在填写内容上捺印。同时,被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并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相同,用于借款蔡**2012年09月18日”。

2012年9月20日,被告再次签下《借据》1份,载明“兹借到陈**(440527196509061815)现金共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0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出款方式为银行转帐,将上述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农**行的账户。账户名为蔡**,账号/卡号为6228450120020642916,借款人蔡**身份证号码440521197705051311日期2012.09.20”。《借据》中,借款数额、借款起止时间、出款方式、指定银行、账户名、账号/卡号、借款人姓名蔡**、身份证号码、日期均由被告填写,并在填写内容上捺印。同时,被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并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借款用蔡**2012.09.20日”。同日,原告将款项188000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账户(账号6228450120020642916)。

原告款项出借后,被告未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致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主体适格,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出借资金交付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出借资金的履行。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是被告签下《借据》时以现金交付,因被告在《借据》“其中人民币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蔡**本人。上述款都已收到”中签下自己的姓名并捺印,可以认定被告对以现金形式收到出借资金款项做了确认,虽然其中没有载明具体数额,但上述内容刚好在“人民币”三个字后面换行,“人民币”与“万元”之间也没有可填写划线,原告提出是电脑排版问题,符合常理,不影响被告对收到款项进行确认,应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对于借款200000元的履行,原告主张其中借款188000元系银行转账,借款12000元系以现金形式支付,并提交了188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借款12000元已以现金交付,且现金交付不符合原、被告在《借据》中关于出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的约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12000元已履行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8000元没有付还,应承担偿还责任。

对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计收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188000元,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288000元,并以借款188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陈**承担1990元,被告蔡**承担603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直接向报社交纳,被告应将应承担的公告费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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