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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欣诉被告张**、杨**、顺德区**金锁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360天即自2013年9月10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2%/30天,自实际放款之日起以实际放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月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3款、3.4款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即如被告构成违约的,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支出或将会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等)均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计付罚息。同日,被告杨**、被告顺**五金锁具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另外,被告张**、被告杨**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北南晖楼506号抵押于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及律师费等,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9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张**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之义务,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并未如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尚拖欠本金25万元、利息21250元未支付。因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125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律师费6000元,合计277250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2%/30天利率计算利息;

二、原告可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北南晖楼506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065852号)行使担保物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被告顺**五金锁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交付出借款项的转账凭证及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6000元的律师费,且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顺德区**金锁具厂的责任问题。上述两被告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两被告应对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现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清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1325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2、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律师费6000元;

3、被告杨**、被告顺**五金锁具厂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吕**对被告张**、杨**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北南晖楼506号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065852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38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杨**、被告顺**五金锁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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