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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邝允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水诉被告邝允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0327-1),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按月结息,利率为2.3%,被告应每月按时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对未按约定日期归还的借款计收双倍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3月28日共向邝允仪汇出人民币60万元贷款,于4月23日汇出20万元贷款,总共向被告借出80万元。

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3月27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22号二座1101房(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建筑面积为90.12平方米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标的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邝允仪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凌康水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1421号。

三、被告违约事实。

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经拍卖变价后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计付利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由2014年3月28日起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由2014年4月23日起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为211902.22元)。两项合共1011902.22元;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22号二座1101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变价后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清偿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现抵押担保债务未受清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康水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600000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算、2000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凌康水对被告邝允仪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22号二座1101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954元,由被告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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