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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异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交给被告,并约定借款的每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在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收据各一张,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承诺支付借款的利息。现还款时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并应以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并从事贸易工作。

3、借据、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及具体金额。

4、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于银行提取现金的记录,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已交付给被告。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款收据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麦锋*借高**现金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3日前偿还欠款,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若产生纠纷,双方同意交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执行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

另查明一,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招商银行佛山分行盐步支行柜台提取现金50000元。

另查明二,2015年5月5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4000元,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高**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若产生纠纷,由佛山**民法院调解,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执行费由借款人承担。据此,双方约定发生诉讼的管辖法院为本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招商**分行盐步支行户口交易明细表,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该行提取现金50000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收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1000元,即月利为2%,但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因被告违约而导致本案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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