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收到起诉人陈**诉被起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起诉称:起诉人是香港居民,长期在大陆做生意商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原是好朋友,由于被起诉人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周转,自愿向起诉人暂借资金150000元,借款条件是每月支付利息3%,每月按期发放利息,但被起诉人没有兑现承诺,只支付了2个月利息,其余欠款还拖欠利息,起诉人多次打电话催被起诉人归还利息,被起诉人用多种理由而推搪,起诉人现没有得到任何公平解决,起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故起诉人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6650元,合共2033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在佛山市禅城区,以及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也不在佛山市禅城区,且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未列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禅城区有实际联系的连结点,即不能明确任何一个有效连结点在佛山市禅城区,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向佛山**民法院提出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陈**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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