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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林汝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林**、林*夫妻在溶洲永丰经营塑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人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该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梁**举证如下:

1、原告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林**、林*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林**与林*是夫妻关系。

4、借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19日还款。

诉讼中,被告林**、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了(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和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材料。原告梁**对其无异议。

被告林**、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9日,被告林**向原告梁**出具一份《借款》,内容为:林**向梁**借现金周转(90000元)玖万元正。借款日期2014年2月19日,还款日期至4月19日。无法还款,梁**有权利到我拉机。电话:139××××3952。在上述借条“林**”、“周转”、“拉”处捺有手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林**、林*为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款》中没有借款人的签名和捺印。原告梁**认为《借款》由被告林**书写,被告林**在“林**”、“周转”、“拉”处捺印。结合《借款》的意思表达及被告林**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采纳原告梁**的主张,即被告林**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梁**借款9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19日归还。虽然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方需向贷方交付借款才生效,故仍需审查原告梁**是否已实际向被告林**交付借款。关于涉案借款的交付问题,原告梁**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林**交付。因涉案借款非巨额款项,原告梁**主张其向被告林**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款项并不违反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林**已实际收到原告梁**交付的借款90000元。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梁**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涉案《借款》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原告梁**归还借款。被告林**至今未向原告梁**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梁**诉请被告林**归还涉案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林*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林**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

2、被告林*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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