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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淇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91500元,并于同年11月2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无履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500元及利息549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6990元;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8万元。

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3日、8月25日,原告林**分别通过其中**行账户转款3万元、5万元至被告徐**账户。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15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若未如期履约,则原告有权就所有欠款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向承诺书的签订地法院即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为多年朋友关系,原告从事珠宝贸易生意,被告经营美容院。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本金加利息共计9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向被告徐**提供借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还款承诺书》及原告转账的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金,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实向被告转账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承诺书》中超出部分11500元(91500元-80000元),原告自认系2014年8月至11月口头约定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

关于利息,《还款承诺书》约定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11.2%),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1568元(80000×11.2%÷360×63)。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68元。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4元,财产保全费990元,合计3214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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