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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英照与张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照诉被告张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照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照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张**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遂向原告黎*照提出借款20000元周转。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款利率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3月,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亦未明确表示还款意愿,甚至以各种理由搪塞。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3日借款2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871.45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0000元×(5.6%÷365天)×241天u003d871.45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黎**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且被告张家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黎**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现金正,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偿还借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同意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家强于2014年6月3日作为乙方即借款方在上述合同中签名。

同日,被告张**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我本人今收到黎英照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我本人保证2014年6月9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黎*照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中均无原告黎*照的签名,原告黎*照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中则有原告黎*照的签名。原告黎*照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解释是:被告张**签订合同后,原告黎*照立即向其支付了款项。起诉之后,原告黎*照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中补签名。

庭审过程中,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陈述:2014年6月3日,原告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提供了2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未明确载明借款利率。

被告张**借款之后分文未还。

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持有由被告张**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可以认定原告黎**为出借人。结合上述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提供了2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黎**诉请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具体利率。原告黎**主张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英照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71.45元;此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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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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