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止。双方约定出现纠纷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3958.11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3日,及当日原告现金支付3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还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上述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