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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又相与佛山市禅城区昂扬室内装饰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又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昂扬室内装饰部(以下简称“昂扬装饰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许**为本案

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麦**,被告昂扬装饰部、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通过向案外人谭**借款的方式,将300万元转借给被告。案外人谭**于同日委托佛山市**资有限公司金怡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金怡酒店”)将300万元转入被告名下的禅城张*信用社账号内,这一事实已经被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民初字第836号、佛山**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93号两判决确认。同时,上述判决确认原告要向谭**承担返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昂扬装饰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许**系其投资人。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将借款返还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昂扬装饰部、许**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的委托接收款项,对于《借款合同》上的内容不知情;3、原告在(2013)佛**民初字第836号案中一直否认有指定被告为他代收借款,在该案上诉状中原告方也承认2011年2月23日的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款项260万元其已经收到,2011年2月23日金*酒店转给被告账户的300万元与原告无关;4、被告对(2013)佛**民初字第836号案中法院确认与被告有关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可,金*酒店出具的转款证明内容并非事实,金*酒店转给被告的金额是300万元,和原告与谭**《借款合同》的金额不符;5、被告与金*酒店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当时承接了酒店的装修工程,后合作不成,金*酒店转给被告的款项已经全部转给金*酒店指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真的由被告代收借款,从2011年至今,多年来原告不找被告要回该笔款项不符合常理;6、本案如果认定被告为原告代收款项,也应是26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7、本案如果认定被告为原告代收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昂扬装饰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许**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资人履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转款证明、银行转账传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2月23日委托第三人谭**通过金怡酒店将300万元借给本案被告。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除了判决书之外的证据由于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借款合同上虽然有被告的账户,但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与账户被写上去的事实均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收到借款合同上的借款。关于转款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金怡酒店转来的300万元,但是当时金怡酒店并没有告诉被告该款项是转给原告的,并且这300万元金怡酒店在当时已经指定被告转给别人。关于银行转账传票,被告确实收到金怡酒店转来的300万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额支付系统交易查询表一份。证明金怡酒店2011年2月23日转给被告300万元,被告在2011年2月24日按照金怡酒店的指令转给佛山顺**限公司260万元,另外2011年3月7日通过被告员工沈**转给佛山**化工染料经销部40万元;

2、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金怡酒店的款项已经全部转出去;

3、支付结账交易组表查询四份。证明被告与金*酒店有经济往来,不单只有金*转款凭证出具的300万元,还有另外的700万元;金*酒店转给我方的1000万元,我方已经按金*酒店指示全部转出去。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金怡酒店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并且对于本案涉及的300万元的陈述,被告的说法明显与(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36号案中的陈述不一致。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于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判决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部分证据在生效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均已得到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3日,原告和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成相五金塑料厂向案外人谭**借款260万元,并手写收款账户:佛山市禅城区昂扬室内装饰部,账号:XXX,禅城区张*信用社。2011年2月23日,原告及南边成相五金塑料厂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谭**的借款260万元。同日,佛山市**资有限公司金怡假日酒店向佛山市禅城区昂扬室内装饰部的上述账户转账300万元。金怡酒店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转款证明,证明上述300万元系

其受谭**的委托支付给原告及南边成相五金塑料厂的借款。

以上事实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确认,法院最终认定案外人谭**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应偿还谭**借款本金6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款人与贷款人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两被告对收取金怡酒店转账的款项300万元并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原、被告是否基于借贷关系及两被告收到的上述款项是否案涉的借款。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借条、收据,原告陈述双方的借贷合意基于口头的约定,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考虑到案涉金额较大,口头约定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与常理不符;其次,根据原告陈述,案涉借款系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谭**借款,然后转借给被告,原告与谭**之间《借款合同》的金额为260万元,金怡酒店转给被告的金额是300万元,数额并不相符;退一步讲,根据(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36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93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即使被告收到的金怡酒店转账的款项为谭**借予原告的款项,也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又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罗又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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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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