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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梁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诉被告梁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梁*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按5%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分文,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从2013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人民币96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3年3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已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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