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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健儿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健儿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健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2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入50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被账户转入1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1212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对原告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12000元及利息154859.92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美*辩称:被告曾收到过原告本案款项120多万元,但本案款项不是借款;原告所诉的几笔转账款被告已经通过自己的账户或第三人的账户归还完毕,被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告中**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确认借款的事实;

3、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原告广发卡2014年4月电子对账单打印件、原、被告2014年5月30日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借款50万的构成,其中190610元、218502元、27611.04元是通过转账给被告,差额部分63276.96元其中3276.96元是原、被告到美国出差原告代垫的费用、60000元是2014年5月29、30日被告从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中转账至自己平安银行卡内;

4、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款详细情况说明表;

5、QQ聊天记录及钟**对此的说明;

6、钟**对于招行交易流水单作出的证言;

证据4-6共同证明:(1)证人钟**在2015年3月26日的QQ聊天记录上确认,在该聊天记录中,kim**为原告、美*为被告、lawrence为证人钟**;(2)2015年3月25日283910.29元的款项原告在次日已通过其丈夫陈**转了353434.75元(分三笔20万元、10万元、53434.75元)给证人钟**,再由钟**在当天扣起73852元将剩余的279582.75元转回给被告;

7、借条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2015年4月14日)。证明原、被告经多次对账后签订借条。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有异议,对借条内第一句的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原告的确有5笔转账给被告,但随后被告有通过自己及他人的账户转账汇至原告的账户上,因此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借款发生的原因是资金周转也有异议,真正的原因是为到银行做贷款相互之间做流水,;对原告中**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并非是借款,而是用于做流水。对证据3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出数额与原告所述被告转出60000元的数额不吻合;对原告广发卡2014年4月电子对账单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账单是打印件、也是原告本人的账户,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对原、被告2014年5月30日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有异议,对话双方身份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说明表中第一项1.2万元实则为被告帮忙原告申办信用卡的手续费用;第二项原告称转入被告账户的10万元,被告在5月27日或28日对应的银行流水中并未显示有10万元款项入账;第三项2014年5月30日原告说明内容并非事实,该笔转账记录实则为三方刷银行流水形成的记录,原告所称的6万元及差旅费用为5月30日的那笔款项时间、数额上均有差异,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打印模糊看不清实际聊天人是谁,且对话人员与对话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钟小*所述内容仅能证明原告与钟小*之间存在往来交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借条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签名,但没有与原告对账。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平安银行卡号尾数2731的银行流水单原件、证人钟**卡号尾数为7371的银行流水单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通过钟**转账22笔还款815613.30元给原告;

2、被告的银行流水单8853的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转账2笔:2015年3月25日283910.29元、2015年4月21日6600元;

3、钟**书面证言及表格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是为了做银行流水及返还款项予原告的事实。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对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的283910.29元是做流水、只有2015年4月21日6600元是作为本案借款利息归还给我;对证据3钟小*有转过钱给我,不是代被告归还款项给我,是为了做流水,我也有转回去给她。

经被告申请,本院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调取刘**诈骗案相关材料:林美*平安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案外人严**询问笔录两份、立案告知书;刘**询问笔录;林美*询问笔录一份;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证明原告陈述的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7日合共转入11.2万元的款项是为了办理信用卡的费用,被告只是作为一个中介为原告办理信用卡。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只承认借条中的1.2万元是转账给被告是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信用卡,其余款项均是借款。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融资需要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每月1日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该借条为撕烂后重新组合粘贴而成。

2015年4月14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利率为2%。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

2015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12000元,月利息20厘;此款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转入被告账户50万元、2014年6月30日转入被告账户50万元、2014年10月1日转入被告账户10万元、2014年5月24日转入被告账户1.2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入被告账户10万元,合计为121.2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因被严剑兵信用卡诈骗而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侦大队报案并作出询问笔录。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因为以银行贷款方便曾与案外人钟**等三人之间存在多笔银行流水往来,而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其中与借条时间相对应的原告转账给被告为的时间与金额分别:2014年5月24日1.2万元、2014年5月28日10万元、2014年5月30日三笔190610元、218502元、27611.04元合计436723.04元、2014年6月30日四笔145632元、157211元、162103元、35054元合计50万元、2014年10月1日三笔47588元、38771元、13641元合计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三份,包括2014年5月29日50万元、2015年4月14日110万元以及2015年4月21日121.2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最后一份借条是双方在对账后再次确认,其金额已经包括之前的两份,同时借条也载明了转账时间与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也基本一致,其中差额部分也提供了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作出说明,虽然被告抗辩曾通过案外人钟**及本人账户归还了原告80多万元,但原、被告及钟**之间为贷款方便而故意营造的银行流水有多笔往来款项,对此只有双方当事人才能区别及确认故意营造的流水记录及真正借款记录,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推翻其亲笔签名确认借条的效力;至于被告抗辩为原告办理信用卡的费用而被他人欺诈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但被告已经知悉受欺诈后仍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被告的辩解意见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21.2万元,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被告应返还原告121.2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请求按照4倍计算可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健儿偿还借款本金12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35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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