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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文明与林伟兴,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文明诉被告林**、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宁堂、被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林**、陈**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和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4年9月21日止。原、被告之间约定以被告林**名下的位于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地下室B2区706号车位的合法房产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法院费用、律师费和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交付了35万元借款。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林**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陈**与被告林**两人于1996年6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已支付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17472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

2、被告林**承担律师费25373.6元;

3、被告陈**、陈**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5、确认原告对被告林**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地下室B2区706号车位的合法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如下:对原告诉讼请求、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属实、抵押属实,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3月份。

被告陈**、陈**没有到庭,庭前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陈**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林**、陈**为夫妻关系;

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银行转款流水单和收款确认书、房地产权证、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陈**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8月22日谭文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该款项给被告及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其登记情况。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25373.6元。

被告林**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和收款确认书上面是我本人签名捺印、我也见证被2、3签名捺印。房产证原件是我交给原告保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车位确实抵押给原告。

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林**、陈**(借款人债务人、林**同时作为抵押人)、被告陈**(担保人)与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抵押人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地下室B2区706号车位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法院费用、律师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上述房产已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担保人陈**愿意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林**分别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汇款35万元至被告林**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林**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上述35万元借款。同月28日,原、被告到房管机关就被告林**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地下室B2区706号车位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5373.6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林**均确认借款利息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陈**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被告林**、陈**签名捺印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以及他项权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陈**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373.6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律师代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根据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林**、陈**支付,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林**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地下室B2区706号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也已生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陈**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林**、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人林**已提供了房屋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陈**应在本案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文明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文明返还律师费25373.6元;

三、原告谭文明对被告林**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地下室B2区706号车位(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被告林**提供抵押物抵押权实现价值的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谭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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