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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梁**,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诉被告梁**、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助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到期,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5%收违约金。被告孔*为上述债务作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梁**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

2、被告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及两被告婚姻状况。

2、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孔**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2日,被告梁**(借款人)、孔*(担保人)向原告喻**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5%收违约金。被告梁**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孔*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50000元整。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原告从事小额贷款工作,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到原告的办公地点找原告借钱,双方在那里签订了借条,并当场交付了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与原告喻**借款的合意,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考虑到本案借款金额较小,现金交易符合交易习惯,且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梁**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孔*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故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主张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借贷关系中,被告违约对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的损失,故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可视为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利率5%,即年利率1800%,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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