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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高**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16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把借款5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现还款时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696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并按此标准支付息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海涛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2、借据、借款收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

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0日,被告高**向原告陈**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高**借陈**现金人民币58000元,双方约定高**在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清欠款,并按每月1160元支付利息。若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诉讼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高**向原告陈**出具借款收据,内容如下:兹收到陈**借给的款项人民币58000元整,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27055元,现金方式收到30945元,并保证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

2014年10月10日,原告陈**持有的招商银行账户支出27055元,交易摘要为“对私提出贷”。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陈**与广东连通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二,2014年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涉案借据约定由佛山**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首先,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未载明交易对象,但交易明细记载的交易金额和交易时间与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记载的上述内容一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系银行转账的收款人。虽然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7055元,但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明确记载剩余30945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该金额也属于正常的现金支付范围,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息为1160元,即月息2%,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87%),原告在诉请中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调整至借款次日即2014年10月11日。

再次,关于逾期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借款利息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将鼓励借款人恶意拖欠债务,使借款人以低于借款利率获得更长期间的借款,实质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根据涉案借据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0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赔偿律师费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海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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