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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梁*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煊诉被告梁*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助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按月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贷款人出借之日起计算。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约地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将相关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629.0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7日);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梁*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指定收款账号为被告梁**中**银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

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梁*暖上述指定收款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实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借款40000元,被告亦未到庭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现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22.4%(5.6%×4)。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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