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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黄**,陶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荣诉被告黄**、陶新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黄**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黄**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黄**不服本院裁定并提起上诉,经佛山**民法院审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应被告黄**要求出借款项后,被告黄**至今尚欠原告30万元未还。经多次催讨,被告黄**均拒绝支付。另查,被告黄**与被告陶**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25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其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上述本息暂合计322500元;2、被告陶**对被告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对于利息标准,其中的5万元应当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7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另25万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算到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原告并未实际支付30万元借款本金给被告黄**,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缺乏依据。原告诉称其向被告黄**借出款项后,被告黄**至今尚欠原告30万元未还,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原告举证显示其共向被告黄**支付借款25万元,并非30万元。被告黄**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2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缺乏依据。二、双方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黄**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黄**本是朋友关系,借款时,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三、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黄**瞒着被告陶**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后在境外进行赌博消费,从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9日共在境外赌场消费超过44万元。因此本案借款并未用于被告黄**的家庭生活,被告陶**对涉案借款亦毫不知情。被告黄**的上诉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当属被告黄**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陶**无关。原告请求被告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辩称: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黄**瞒着被告陶**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后在境外进行赌博消费,从2014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9日共在境外赌场消费超过44万元。因此本案借款并未用于被告黄**的家庭生活,被告陶**对涉案借款亦毫不知情。被告黄**的上诉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当属被告黄**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陶**无关。原告请求被告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黄**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陶**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2、中**银行进账单回单(2013年7月17日,5万元)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

被告黄**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陶**质证:不知情。

3、借款据(2013年8月9日,5万元)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该借款的对应的进账单就是证据2.

被告黄**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陶**质证:不知情。

4、借款据(2013年8月21,25万元)、中**银行进账单回单(2013年8月21日,5万元;2013年8月22日,15万元)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25万元。

被告黄**质证:对中**银行进账单回单(2013年8月21日,5万元;2013年8月22日,15万元)三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据(2013年8月21日,25万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是收到20万。

被告陶**质证:不知情。

5、《证明》复印件一份、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15万款项是委托陆**转账给被告的。

被告黄**质证:对该证明三性无异议,确认是原告委托陆**支付。

被告陶**质证:不知情。

6、《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质证:真实性、合法无异议,确认两被告目前是夫妻关系,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一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被告陶**质证:与黄*炼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陶**对被告黄*炼的行为不知情,认为不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被告黄*炼偿还债务。

被告黄**举证及原告、被告陶**质证如下:

1、交易汇总表复印件1张、被告的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5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一通过其80×××61的银行卡归还原告本金合计8.8万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的该转账偿还的是利息。当时利息的约定的是月利率8%。当时利息是口头约定的。

被告陶**质证:对上述转账不知情。

2、佛**商行客户回单复印2张(2013-10-9,2013-10-30),证明被告向原告向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4万。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确认收到还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是被告一偿还的其与原告发生的其他借款。

被告陶**质证:对上述转账不知情。

3、手机短信截图4张,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归还4000元,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还款时,原告的工商卡的账户信息账号为62×××33。原告的手机号码是:138××××8359(有手机原始载体证实,当庭出示短信)

原告质证: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手机号码是原告的,账号也是原告的。确认收到4000元,但认为不是本案的款项,是被告偿还的其他借款。

被告陶**质证:不知情。

4、被告一中**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有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一通过账号为20×××31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账号62×××33归还欠款2.4万元本金。其中手写部分是银行工作人员填入,并由银行工作人员加盖个人签字。

原告质证:对银行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手写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该笔钱已经收到。但2.4万元是偿还利息的。

被告陶**质证:不知情。

5、被告黄**中**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有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黄**于如下日期向原告账号62×××33归还欠款(5笔):2014年4月15日归还2.4万;2014年5月15日归还2.4万;2014年6月15日归还2.4万;2014年7月23日归还1.4万;2014年8月5日归还1万。

原告质证:对银行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手写部分真实性异议,上述5笔钱已经收到,但其中2014年4月15日归还2.4万;2014年5月15日归还2.4万;2014年6月15日归还2.4万的还款时偿还本案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23日归还1.4万;2014年8月5日归还1万是偿还其他债务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陶**质证:不知情。

6、被告黄**中**银行电子邮件对账单网页截图打印,证明被告黄**用原告的借款用于境外赌博,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该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借款。

原告质证:三性不确认,因为是打印件无法确认,而且也无法证明是赌债,原告不清楚被告黄**借款的用途也无权干涉。

被告陶**质证:不知情。

被告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黄**所举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黄**所举证据6属于网页截图,未经公证,且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向被告黄国炼出借款项5万元,该款5万元由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15转入被告黄国炼农业银行账号52×××39。嗣后,被告黄国炼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据》确认上述借款事项。《借款据》载明:我本人黄国炼。今借到陆**人民币五万元整,履行双方诚信,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指模:黄国炼。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3年8月9日。出借人签名、指模:陆**,出借人身份证号码:××。2013年8月9日。该《借款据》无约定利息条款。

2013年8月21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据》,载明:我本人黄**。今借到陆**人民币25万元整,履行双方诚信,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指模: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3年8月21日。出借人签名、指模:陆**,出借人身份证号码:××。2013年8月21日。该《借款据》亦无约定利息条款。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15向被告黄**农业银行账号52×××39转入5万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陆**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13向被告黄**名下农业银行账号52×××39转入15万元。

另查明,被告黄**通过银行转账和柜台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陆**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27日2万元、2013年10月9日4000元、2013年10月30日2万元、12月1日2万元、2014年1月7日2万元、2014年1月16日4000元、2月12日24000元;2014年3月10日24000元、4月15日24000元、5月15日24000元、6月15日24000元、7月23日14000元、8月5日1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被告黄**于2013年10月9日所偿还的4000元、2013年10月30日所偿还的2万元、2014年7月23日14000元、2014年8月5日10000元,共计48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所偿还的其余款项均为利息。被告黄**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所偿还的均为本金。

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由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及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合同和法定依据;3、涉案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是否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数额及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

据原告所举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共发生两笔民间借贷关系:其一是2013年7月17日转账5万元并于2013年8月9日出具《借款据》;其二是2013年8月21日《借款据》约定的借款25万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证实20万元转账交付。至于其主张的5万元现金交付,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即:2013年7月17日5万元、2013年8月21日5万元、2013年8月22日15万元。

另据被告黄**所举证据显示:被告共黄**共向原告偿还款项为232000元。原告认为其中被告黄**于2013年10月9日所偿还的4000元、2013年10月30日所偿还的2万元、2014年7月23日14000元、2014年8月5日10000元,共计48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其他借款,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其于184000元系被告黄**向其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中均未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条款,被告亦不确认有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买依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偿还款项184000元为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所偿还的232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黄**提供的涉案借款总额为25万元,被告黄**已经偿还232000元,尚欠数额为18000元。

关于两被告认为涉案借款系被告黄**用于赌博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

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另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按如下方式支持原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是否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黄**与被告陶**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两被告共同举债,亦未证明涉案债务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黄**负责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陶**共同偿还涉案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国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069元,由原告陆**负担2898元,被告黄**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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