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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黎英照与张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照诉被告张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照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照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因家庭急用一笔资金,遂向原告黎*照提出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8日,借款利率约定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收。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出还款未果。截至2015年3月,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亦未明确表示还款意愿,甚至以各种理由搪塞。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6日借款1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981.91元〖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0000元×(5.6%÷365天)×4倍×160天u003d981.91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黎**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原件)、《借款收据》(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银行自动柜员客户凭条(原件),以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且被告张家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黎**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甲方因家庭急用向甲方借款10000元,该款转入甲方指定的尾号为8270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于2014年9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以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

被告张家强于2014年8月26日作为甲方即借款方在上述合同中签名。

同日,原告黎**向被告张**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被告张**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我本人今收到黎**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我本人保证2014年9月8日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黎*照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复印件中均无原告黎*照的签名,原告黎*照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原件中则有原告黎*照的签名。原告黎*照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解释是:被告张**签订合同后,原告黎*照立即向其支付了款项。起诉之后,原告黎*照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原件中补签名。

被告张**借款之后分文未还。

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持有由被告张**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原件以及转账凭条,可以认定原告黎**为出借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黎**向被告张**提供了1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黎**诉请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黎**主张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5.6%×4)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英照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981.91元;此后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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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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