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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贵*与江*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锋诉被告江*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梁**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梁**本人及作为被告江*显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江*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随即以转账与现金交付形式于双方签订借据之际交付40万元给被告江*显,其中20万由原告支付、20万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张**支付,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时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江*显仍然拒绝还款。被告梁**与被告江*显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江*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

2、被告梁**对被告江*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显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帮助朋友曾智山需要,提出向原告临时借款40万元,原告答应后被告书写了借款40万元的借据,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余下20万元因原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支付,当时原告说几天后支付,被告考虑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因此答应。后因朋友收到20万元后未再要求借款,被告也未再要求原告转款,直至答辩期间原告都未向被告转款,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20万元。此情况可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对账单和朋友曾智山的借据可以证明。2、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民间个人借款,当时未对借款利息作任何约定,借款期间也没有确定,从借款至收到起诉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归还借款的要求。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等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梁**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是用于转借给朋友,妻子梁**并不知情,而且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辩称:1、两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男方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也从未给钱家里使用,被告一直是通过自己的工作收入养家,被告自己每月有6000元的工资,不需要依赖江*显支付家用。2、2014年10月11日江*显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毫不知情。3、2014年至今,江*显从没有拿大笔款项回家,也没有添置大件物品资产,因此江*显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更不存在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根据《婚姻法》的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借据、梁**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江*显在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使用梁**(原告小*)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给被告;

3、证人张**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汇款17万至被告江*显账户,并支付3万元现金给被告江*显。

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被告江*显本人签名捺印,但只收到20万元,至于张**汇款17万元给江*显无法证明与本诉讼的借贷有直接关系。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梁**的收入证明。证明梁**的月收入情况,与被告江*显经济独立;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江*显借款是为了借款给朋友,并非为了夫妻生活。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被2的个人收入不足以证明夫妻收入是分开的及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是被告江*显与案外人发生的债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为查明本案事实,经本院审查同意原告申请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如下:被告江*显向原告借款40万元,我们三方都是朋友,原告当时不够钱,问我借款20万元,我在农行转账17万元给被告江*显,转账后被告江*显书写借据给我,我转交给原告,余额3万元是在湖景北路的农行门口在被告江*显车(白色锐志)上支付给被告江*显,时间约为下午2时,借款时我身上带有现金3万元,当时只有我和被告江*显两人在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为月息2%,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我听原告说是1个月归还;证人代原告支付的20万元原告已经归还给我,我确认是代原告转账给被告江*显,同时确认不会向被告江*显直接追偿代原告支付的20万元。

对上述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40万元借款给被告江*显;被告梁**认为其不清楚具体借款过程,但认为张**转账部分与本案无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被告江*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40万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使用梁**(原告小*)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给被告江*显,另原告委托案外人张**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7万元给被告江*显,案外人张**亦当庭陈述转账当日曾另外支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江*显。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江*显与被告梁**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梁**现任职于佛山**有限公司,月收入约为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根据被告江*显签名捺印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张**的证言,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借据确认的借款金额4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江*显,两被告抗辩实际收到借款金额2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江*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对被告江*显进行催告,被告江*显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至于借款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江*显应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梁**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江*显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梁**抗辩认为对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从借款获得利益,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对被告江*显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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