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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好与黄**、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好诉被告黄**、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好、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黄**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分别是2014年2月1日100万元;2014年3月1日100万元;2014年4月1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梁**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50000元);

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对原告的主张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黄**与原告陈*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陈*好在六个月内向被告黄**提供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收取现金时需出具收据。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本人黄**今收到陈*好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

2014年3月1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本人黄**今收到陈**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

2014年4月1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本人黄**今收到陈**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好与被告黄**均确认,以上300万元的交付方式为在被告黄**开办的汽修厂内分三次现金交付,交付时间为借据落款时间,每次金额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黄**与梁**于199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黄**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黄**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超过了同期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本院确认,利息应当自每笔借款交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相关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梁**的责任。被告梁**与黄**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梁**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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