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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玲诉被告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玲、被告简**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予确认,主张不是其书写与签名的、未向原告借款,经本院询问,被告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在庭后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组织双方作笔迹询问笔录,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通知其及时缴纳鉴定费,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仍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向被告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缴纳司法鉴定费。因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玲、被告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玲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至今不再接原告电话,原告到被告家中多次亦未能找到其本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简**辩称:被告和原告不太熟悉,原告怎么会借钱给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原告黎**在诉讼中举证及被告简**的质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立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款项,双方在场,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合法有效。

被告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被告写的,上面的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

被告简**在诉讼中未举证。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黎**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简**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并提供一份由被告简**于2013年8月2日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简**身份号码:××,借黎**叁万元正,于2014年1月1日还清所有款项。”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在期限内还款,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黎**主张被告简**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条》不予确认,主张不是其书写与签名的、未向原告借款,并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3月18日,被告明确表示不缴纳司法鉴定费。本院在笔迹鉴定询问笔录中已明确告知被告,根据谁提出鉴定谁先垫付费用的原则,需由被告先行垫付鉴定费用,如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笔迹鉴定,被告不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条》的内容不是其书写且未签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支付,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未收取借款,但被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确认向原告借过涉案30000元,已收到该笔款项,而主张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该款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亦确认收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在还款期限2014年1月1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这次。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简焕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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