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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

2012年11月,何**通过其老乡陈**介绍,欲向原告谭**借款300000元,双方经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分别转账241000元及另交付现金总计借款300000元给何**。何**在借款协议上签名,陈**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双方约定如有纠纷到禅**法院解决。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何**自愿用某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0000元(25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何**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0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暂计至2015年2月,按月利率2%计算);

2、被告陈*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为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陈**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身份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据(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是30万元。

3、中**银行的汇款单(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41000元。

4、房地产权证,以辅助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何**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

对于原告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何**、陈**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6日,被告何**向原告谭**出具借据,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本人何**如2012年11月6日,愿意以自己的房产做担保(房产证资料以借据的房产证正面资料为准),自愿向谭**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一次性还清给谭**。房产证交友谭**保存,还款后退回房产证。如有纠纷到禅**法院解决。”

同日,被告何**将其房地权证原件交由原告谭**保管,原告谭**向被告何**账户转账支付241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谭**陈述其是经被告陈**介绍认识被告何**,借款时其预先扣除了9000元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何**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3年2月起未再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何**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谭**实际提供给被告何**的借款金额为241000元,原告谭**诉请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借据》中虽未载明借款利率,然结合原告谭**的陈述,其与被告何**并不熟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且原告谭**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9000元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即月利率为3%。原告谭**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相当于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从2013年2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谭**主张从2013年2月6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据》中并未载明被告陈**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到期(2013年11月6日)未依约还款,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陈**的保证责任。原告谭**主张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清偿借款本金241000元及利息(以24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负担50元,被告何**负担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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