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并借取了价值2000元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5000元的尼**相机一台、2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1500元的金手链一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物品,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11000元的物品;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尽快偿还。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将款项及物品出借给被告。
债权转让书一份,证明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现向黄**、黄**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还有价值2000元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5000元的尼**相机一台、2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1500元的金手链一条,现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伍万元现金以及上述财物,特立此为据。
2015年3月11日,黄**将其对被告李**的债权40000元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确认所借物品的价值共计11000元,现不能向原告返还所借物品,同意向原告支付11000元的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黄**及黄**共借款50000元,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黄**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告享有本案所有债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返回价值11000元物品的问题。被告已确认所借物品的价值为11000元,并同意支付同等金额的现金抵消债务,原告对此方案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11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偿6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