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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佛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苏**、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苏**提供家庭生活及所经营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1.3,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算并支付利息;被告唯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第一被告苏**转账4,955,000,给付现金45,000元,被告苏**出具了《借据》。

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延期确认书》,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0日,并约定由佛山**民法院管辖。

然而,在借款期间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然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借款延期确认书等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1.3计至欠款还清时止。)

2、被告唯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身份证复印、被告唯一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延期确认书。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此外,借据中陈述剩余5.5万元现金支付是笔误,实际现金交付金额为4.5万元,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双方主体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8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苏**(借款人)、唯一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率按日利率1.3‰;被告唯一公司自愿为被告苏**在本合同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同时该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广州**民法院起诉。

同日,案外人李**通过其平安银的账户向被告苏**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495.5万元。同日,被告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经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500万元,其中495.5万元由原告母亲李**转账支付,剩余5.5万元由原告以现金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借据上出现笔误,现金支付的金额应为4.5万元。此外,案外人李**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确认通过其账户转出的495.5万元系根据原告的委托进行。

2014年9月24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苏**(借款人)、唯一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延期确认书》一份,将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并重新约定三方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佛山**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行为已符合民间借贷成立的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两要件,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苏**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日利率1.3‰,现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息,然该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中**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唯一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唯一公司在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章,视为承诺对被告苏**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唯一公司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佛**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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