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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满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满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满强、梁**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用自有的房产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并用于当日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二个月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4000元及利息55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起按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满强、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原件)、《借款抵押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房子抵押给原告。

3、他项权证(原件),以证明:被告拥有房产的所有权。

4、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收据(原件),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黄**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黄**与被告张满强、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满强、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24000元,并用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本协议签字生效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地他项权证》后,甲方将借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借款时,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没有按期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且不受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的限制。

被告张**提供抵押的上述抵押房产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24000元。

2014年4月4日,原告黄**(甲方)与被告张**(乙方)、梁**(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和丙方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甲方提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在双方规定的合同期限内乙方和丙方必须将借款一次性还清甲方。如乙方和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不能一次性还清甲方,逾期7天则需每日按本金的1%作为分红给予甲方,如超出30天,乙方和丙方仍未能还清借款,三方可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乙方和丙方追究法律责任,并向相关法律部门提出诉讼,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丙方二人共同承担,并清偿以上债务。

2014年4月4日,原告张**通过王**账户向被告张**账户转账支付19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黄**陈述其余32000元系其妻王**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黄**。

2014年4月4日,被告梁**、张**向原告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黄**借款现金和转账共224000元正”。

庭审过程中,原告黄**陈述其与被告张满强、梁**系经人介绍认识。对于为何《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不一致,原告黄**拒绝回答。原告黄**称上述两份合同涉及同一笔借款,应以《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准。原告黄**称两被告借款之后依约支付了2014年5月及6月的利息,之后便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本金。

中**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张满强、梁**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黄**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通过王**向被告张满强转账支付了192000元,再结合两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黄**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24000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率不一致,原告黄**称上述两份合同涉及同一笔借款,应以《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至于为何两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不一致,原告黄**拒绝回答。从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借款合同》签订在后,视作变更了《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应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7天则需每日按本金的1%计付“分红”。对于原告黄**所称应以《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7天则需每日按本金的1%计付“分红”的约定系双方对逾期利息所作约定,该约定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告黄**主张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参照中国人**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应按照年利率22.4%(5.6%×4)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满强、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偿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以22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满强、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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