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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伟诉被告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用自己的信用、房产及小汽车分别向银行及贷款公司贷款65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分别如下:2014年5月18日在平安银行信用贷款7万元,2014年6月19日在大良容奇平安易贷贷款12万元,2014年7月2日用房产抵押在叶*碧处借款35万元,2014年10月8日在玖**司信用贷款4万元,2014年10月21日用小汽车抵押在安**公司贷款7万元。

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造成原告向贷款人违约,原告已无还款能力,唯有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65万元及资金来源。

民间承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以自有房屋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中其中一笔35万元的资金来源。

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向被告出借6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笔借款7万元,资金来源于原告在平安银行信用贷款,银行于2014年5月30日放款至原告账户,原告取现7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6月4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至起诉时,被告还款28200元;

第二笔借款12万元,资金来源于原告在平安银行信用贷款,银行于2014年6月18日放款至原告账户,原告取现12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6月19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至起诉时,被告还款42500元;

第三笔借款35万元,资金来源于原告向叶*碧的借款,叶*碧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放款,原告收到款项后转账35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至起诉时,被告还款42000元;

第四笔借款4万元,资金来源于原告向玖**司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将4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同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至起诉时,被告还款11112元;

第五笔借款7万元,资金来源于原告向安**公司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交付给被告,至起诉时,被告还款14888元。

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全部借款。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情况,计算被告应还的各笔借款本息如下:

第一笔借款7万元,被告已还款282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应还利息2668元(70000元×5.6%÷360天×245天),被告已还款扣减应付利息还剩25533元用于充抵本金,被告还欠原告本金44468元;

2、第二笔借款12万元,被告还款425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应还利息4293元(120000元×5.6%÷360天×230天),被告已还款扣减应付利息还剩38207元用于充抵本金,被告还欠原告本金81793元;

3、第三笔借款35万元,被告还款42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应还利息11706元(350000元×5.6%÷360天×215天),被告已还款扣减应付利息还剩30295元用于充抵本金,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19706元;

4、第四笔借款4万元,被告还款11112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应还利息740元(40000元×5.6%÷360天×119天),被告已还款扣减应付利息还剩10372元用于充抵本金,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9628元;

5、第五笔借款7万元,被告还款14888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应还利息1132元(70000元×5.6%÷360天×104天),被告已还款扣减应付利息还剩13756元用于充抵本金,被告还欠原告本金56244元;

结合前述分析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1839元,其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的531839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偿借款本金531839元及利息[以531839元为本金,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原告陈**负担927元,被告胥**负担4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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