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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叶**、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叶**、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叶**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据确认借款并由被告骆**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

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取原告25000元,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被告骆**亦在借据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叶**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骆**的责任。被告骆**作为涉讼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骆**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骆**对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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