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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邝允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邝允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及被告诉讼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经通过深圳市后**佛山分公司融资中介服务,于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1.5%,以其自有车辆粤EKY***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在《还款计划表》中承诺:2014年9月-11月,每月11日前偿还本金3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还本金245000元;利息和融资服务费*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支付,其中利息每月5250元、融资服务费每月8750元,至2014年12月11日前清偿全部本金、利息和融资服务费,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庄儒*从交通银行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5万元,被告签署委托划款确认书并书写收据确认。

借款到账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还款14000元(其中利息5250元、居间服务费8750元)、7月10日还款14000元(其中利息5250元、居间服务费8750元)、8月10日还款14000元(其中利息5250元、居间服务费8750元)。当年9月、10月未还款,构成违约,除支付正当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罚息),因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超出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以最高四被告即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还款55800元(其中付9-11月利息15750元,付9-11月居间服务费21000元,付9月11日-11月11日违约金14000元,还本金5050元)。

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344950元、利息11901元(以本金34495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违约金20237元(以本金34495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违约金)。此外,因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449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对粤EKY***号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当天后就向其还款了14000元,我方认为实际借款应是336000元;2、后被告共还款97800元,上述款项应抵扣借款本息;3、请求法院驳回罚息的诉请,如果加上罚息就超过贷款利率的四倍;4、融资服务费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所产生的,公司并没在借款合同中签章,如果有违约行为,应由案外人另行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的签约、交付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及被告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2014年6月11日所还款项应抵扣本金,而原告在该日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35万元,并未在出借款项中预先抵扣借款利息,被告所还款项是按还款计划支付,故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起未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所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本院调整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还款55800元,扣除深圳市后**佛山分公司收取的居间服务费21000元,原告收取了34800元,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至11月11日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3720元(350000元×5.6%×4÷360天×63天),原告收取的34800元扣除上述应付利息和违约金13720元剩余的21080元用以充抵本金,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28920元。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2892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提供粤EKY***号车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原告依法对粤EKY***号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清偿借款本金32892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利息和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林**对粤EKY***号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478元,原告林**负担452元,被告邝**负担3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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