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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三分,并立下借条承认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在2014年12月29日清偿了5001元。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相应款项。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三分。

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1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在还款期限届满日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

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的四倍,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本院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还款5001元,至当日的应付利息应为25760元[(300000元×5.6%×4)÷360天×138天],被告所偿的款项不足以清偿至相应日期的应付利息,但在计算被告应付利息时应扣减50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8月1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计算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260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合计诉讼费用552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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