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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商通天下佛山分会认识,之后成为朋友关系。被告曾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4日偿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雾岗路88号的中国**翔支行向被告转账16万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欧元25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5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佳**酒店喝早茶的时候,原告将25000元欧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欧元25000元(按照中**银行2012年12月5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1欧元对人民币8.2383元,借款本金欧元25000元折合人民币205957.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护照、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6万元。

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欧元25000元。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4日,被告杨**向原告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杨**现向莫**借现金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于2013年1月4日偿还清,以此为据。同日,原告莫**通过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中国**翔支行向杨**转账支付人民币160000元。

2012年12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杨**现向莫**借现金欧元贰万伍仟元整(25000),于2013年1月5日偿还,以此为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授权中国**中心公布的2012年12月5日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欧元对人民币8.2383元,2013年1月5日为1欧元对人民币8.14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为意大利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出借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原、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主张的16万元借款,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5000元欧元,虽未提供取款或转款凭证,但鉴于原告系意大利居民,欧元系其所在国通能货币,借款金额亦属于正常的现金支出范围,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偿还货币种类,故本院以还款期限届满时的欧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本金,即25000*8.1433u003d203582.5元。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偿还借款本金363582.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89元,由原告莫**负担25元,被告杨**负担6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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