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由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拖延向原告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并约定日1%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78万元,其中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用款;借款人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佛山**民法院管辖。此外,被告确认在合同签订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78万元。

2013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其持有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7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涉案合同约定由佛山**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虽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0万元,但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其余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且被告在合同上确认签订合同时已收取借款78万元,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蔡**负担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