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雄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原告梁**自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