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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薛永妹,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薛**、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诉讼代理人林**、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薛**并由其出具《借据》及《收据》。根据《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到期未能还款的,被告薛**愿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年12月24日,被告薛**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再次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再次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薛**,并由被告张**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被告张**则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根据该《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到期未能还款的,被告薛**愿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而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目前为止,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曾向原告还过一分钱!另外,据原告了解,被告薛**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被羁押在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薛**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利息24503.56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余息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24503.56元;

2被告张**对第一项请求中的50000元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无能力还钱。

被告张**未作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2份、收据2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3、粤E×××××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以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时同意将其名下的粤E×××××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1日,被告薛**向原告李**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张,确认借到原告李**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到期未能还款,则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2013年12月24日,被告薛**向原告李**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张,确认借到原告李**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到期未能还款,则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人违约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贷款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原告李**自认被告薛**借款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支付了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诉请被告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诉请被告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薛**支付利息的情况,两笔借款应分别从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李**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对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薛**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张**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据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之日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李**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张**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李**负担10元,被告薛**负担2780元,被告张**对被告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13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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