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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明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900000元给被告使用,月息3%,借期至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法院等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在工商银行江湾支行将900000元划付给被告。2014年10月1日,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拒绝还本付息,遂起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划付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双方已经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由佛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履行地(借款划付地点为工商银行江湾支行)在佛山市禅城区,所以禅**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2、被告支付利息825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起诉日),自截止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另计;

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肖**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3%,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肖**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银行支付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

4、借条(原件),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肖**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

经审查,原告肖**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张**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肖**借款“玖拾万元整已归返壹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原告肖**应将款项转入被告张**指定的工商银行尾号0404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利息为从款项交付之日起计,每月3%,支付利息日期为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如被告张**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则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肖**支付逾期利息(自应还未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还未还金额万分之十计算)、手续费及原告肖**用于追索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翻译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开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款项(包括或有债务等)。

同日,原告肖**向被告张**指定账户转账支付900000元。

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在上述转账凭证中注明:“已于2014年10月1日号前归还肆拾万元正(400000.00)仍欠伍拾万元正(500000.00)”,并于同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

原告肖**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2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肖**自认被告张**借款之后的还本付息情况如下: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27000元,2014年3月1日支付利息27000元,归还本金400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8月2支付利息24900元。被告张**已付清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在借条及转账凭证中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日尚欠原告肖**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肖**诉请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于原告肖**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肖**自认被告张**已付清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已支付的利息,因被告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审查。

原告肖**诉请被告张**承担其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张**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3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7083元,由原告肖**负担33元,被告张**负担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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